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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承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华庚,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林、九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华庚、尹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九瑞公司与恒安公司自2009年7月起发生药品购销业务,双方签订了多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等。2010年6月10日,九瑞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恒安公司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6月10日的货款发生额总计23589994.10元,欠款余额为2543799.50元。恒安公司收到对账函后,于2010年6月13日由财务人员在九瑞公司的函件上填写了对账结果,载明:1、截止2010年4月30日收到对方发货金额合计23587885.74元;2、其中退货15581.98元;3、截止2010年6月13日尚欠货款1113028.66元。同时,恒安公司给九瑞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确认函,载明:截止2010年6月12日,恒安公司欠九瑞公司1113028.66元,九瑞公司欠恒安公司税票16745122.76元。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瑞公司提供了其与恒安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36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提供付款凭证111笔,共计金额24433512.6元。经过质证,九瑞公司对大部分付款表示认可,对部分款项虽有异议但是不能提出反证,对另一部分有异议的款项,九瑞公司提供了如下反驳的证据:1、对于2009年9月26日恒安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01625180金额300000元,九瑞公司称系2009年9月26日九瑞公司以296400元的价格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恒安公司付款购买的汇票。为证明该事实,九瑞公司提供了给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银行卡存款296400元的存款回单为证,恒安公司质证称该款项系用于其他业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对于2009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计款400000元,票号分别为06192751、04730244,以及恒安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付款100000元,九瑞公司称系九瑞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恒安公司汇款495200元,将其中395200元用于购买上述二张承兑汇票,余款100000元,恒安公司将款打回。为证明该事实,九瑞公司提供了2009年11月25日九瑞公司转款495200元到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帐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恒安公司质证称该款项系用于其他业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对于2009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分别为票号06198446金额56220元,票号06198445金额100000元,九瑞公司称系其业务人员刘源红代华潍医药公司徐东升收取,恒安公司提供的该二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刘源红的签名,并注明”刘源红代徐东升”。4、对于2009年12月26日转帐三笔共计998000元,以及201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转帐166359元,九瑞公司称系刘源红代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收取,九瑞公司提供了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刘源红向恒安公司收款998000元和166359元的授权书二份,恒安公司质证称:九瑞公司没有向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交付现金,并提供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28日,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998000元;2010年1月23日,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66350元;由于我公司业务繁忙,特委托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源红收取货款现金,但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并没有通过刘源红个人帐户向公司付款现金,而通过刘源红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是承兑汇票。”5、对于恒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九瑞公司收取恒安公司现金395200元和承兑汇票100000元,九瑞公司称,该收款收据上的现金395200元实际上是指2010年1月31日恒安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二笔款项共395200元,银行转帐凭证395200元和该收款收据上的现金395200元不能重复记帐;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直接的现金交易,付款方式只有银行转帐、汇款或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也均标有票号、接收人,而收款收据上的承兑汇票100000元没有票号。6、对于2010年3月8日网上银行转帐295500元,九瑞公司称,系2010年2月6日恒安公司向九瑞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300000元(票号03197499),2010年3月8日恒安公司提出以295500元的价格向九瑞公司购买该300000元承兑汇票,于是向九瑞公司汇款295500元,九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通过张明带给恒安公司。7、对于2009年11月17日承兑汇票,票号03196261金额200000元;对于2010年3月27日的承兑汇票,票号01633059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70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50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49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48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47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42金额100000元,票号01633056金额100000元;对于2010年4月8日承兑汇票,票号01633137金额100000元,该十张承兑汇票共计1100000元,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皆不是九瑞公司,九瑞公司称系刘源红代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收取,为此提供了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以上承兑汇票的证明。8、对于2010年3月22日承兑汇票六张,票号02191666金额100000元,票号02191669金额100000元,票号02191670金额100000元,票号02191671金额100000元,票号02191672金额100000元,票号02191673金额100000元,共计600000元,九瑞公司称,系当期九瑞公司供货货值559245元,恒安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600000元,多付40755元,九瑞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将多付的40755元打回,恒安公司实际付款559245元。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灵通卡ATM转帐成功交易清单。另查明,在恒安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二笔共395200元的凭证中,附有九瑞公司给恒安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货款一笔现金395200元,特委托恒安公司转入九瑞公司两个个人帐户(孟汉桥、李略)。根据九瑞公司申请,法院到农行潍坊廿里堡营业处调取了票号为03197499的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背书上记载该承兑汇票由恒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九瑞公司,后九瑞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恒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九瑞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瑞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对帐函,恒安公司收到后,由财务人员在九瑞公司的对帐函上填写了对账结果,并单独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帐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对帐结果是恒安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对恒安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九瑞公司对恒安公司在对帐函中确认的货款发生额予以认可,应当确认双方业务的货款发生额为23587885.74元。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在对帐函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证据予以判断和认定。恒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全部付款凭证,经过对帐和庭审质证,九瑞公司对大部分付款表示认可,对部分款项虽有异议但是不能提出反证,应当认定为该部分货款已付。对于九瑞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的款项认定如下:1、对于2009年9月26日恒安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01625180金额300000元,九瑞公司提供了给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银行卡存款296400元的存款回单,恒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296400元用于其他业务,对九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该承兑汇票300000元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2、对于2009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计款400000元,票号分别为06192751、04730244,以及恒安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付款100000元。九瑞公司提供了2009年11月25日九瑞公司转款495200元到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帐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恒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495200元的转帐用于其他业务,对九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该承兑汇票400000元和转帐100000元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3、对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票号06198446金额56220元,票号06198445金额100000元。因恒安公司提供的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已注明”刘源红代徐东升”,九瑞公司主张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4、对于2009年12月26日转帐三笔共计998000元和201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转帐166359元,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里已经说明:恒安公司欠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98000元和166350元,恒安公司提供该证明时对此无异议,恒安公司对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的该二笔欠款已由刘源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清偿,结合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给刘源红的授权书,足以认定2009年12月26日转帐三笔共计998000元和201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转帐166359元,系刘源红根据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的授权向恒安公司的收款,该款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5、对于恒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九瑞公司收取恒安公司现金395200元和承兑汇票100000元。在恒安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二笔共395200元的凭证中,附有九瑞公司给恒安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货款一笔现金395200元,特委托恒安公司转入九瑞公司两个个人帐户。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见,双方之间所谓的现金皆是通过银行转帐或汇款形式支付,委托书上所称现金与收款收据上所称现金在时间和金额上相符,足以推定九瑞公司给恒安公司出具上述委托书后,恒安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款到九瑞公司两个个人帐户,九瑞公司为表示款已到帐便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故该收据上的现金395200元不能与2010年1月31日的转帐凭证重复计算。对于2010年2月1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承兑汇票100000元,恒安公司不能举出票号,不能证明在其所提供的所有承兑汇票外存在另一承兑汇票,亦不能重复计算。6、对于2010年3月8日,网上银行转帐295500元。本院根据九瑞公司申请,到农行潍坊廿里堡调取了03197499号承兑汇票的背书记录,证明该承兑汇票由恒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九瑞公司,后来九瑞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恒安公司。恒安公司不能证明从九瑞公司受让该承兑汇票后支付了对价,故对九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认定2010年3月8日网上银行转帐295500元系恒安公司从九瑞公司受让了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支付的价款,该款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7、对于共计1100000元的十张承兑汇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皆不是九瑞公司,九瑞公司称系刘源红代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收取,恒安公司不能证明九瑞公司是票据的权利人或九瑞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票据上的款项,故不认定九瑞公司实际收到上述承兑汇票的款项。8、对于2010年3月22日承兑汇票六张共计600000元,九瑞公司于当天回款40755元,恒安公司不能证明该40755元系用于其他业务,对九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认定九瑞公司收到恒安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600000元后将超付的货款40755元打回,恒安公司实际付款559245元。以上八项不计算为恒安公司向九瑞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4052034元,应从恒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中扣除,恒安公司实际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为24433512.6元-4052034元=20381478.6元。恒安公司实欠九瑞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3587885.74元-20381478.6元=3206407.14元。综上,恒安公司实欠九瑞公司货款3206407.14元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对于九瑞公司主张的借款220361元,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恒安公司主张超付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对恒安公司关于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九瑞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尽的附随义务,九瑞公司在收取到全部货款后应将欠开的增值税发票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安公司支付九瑞公司货款3206407.1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九瑞公司在收取上述欠款的同时为恒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驳回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62元,由九瑞公司承担9615元,由恒安公司承担30447元。反诉费403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806元,由九瑞公司承担806元,由恒安公司承担6000元。恒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买卖总金额应当根据合同总额认定为23081197.74元,原审判决依据的对账函不是最终的对账函,并且该函没有恒安公司的公章。二、认定从付款总额中扣除4052034元是错误的,而应当认定扣除156220元。1、对于2009年9月26日恒安公司交付的01625180号承兑汇票,九瑞公司提供了给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银行卡存款296400元的存款回单,但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是曾庆军收回借款的行为,与交付汇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对于2009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计款400000元,以及恒安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付款100000元。九瑞公司提供了2009年11月25日九瑞公司转款495200元到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帐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同上一笔的抗辩理由,也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是曾庆军收回借款的行为,与交付汇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对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共计156220元,恒安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没有异议。4、对于2009年12月26日转帐三笔共计998000元和201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转帐166359元,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二笔欠款已由刘源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清偿。但是恒安公司是根据九瑞公司的授权,将该款汇给刘源红,无论刘源红自行将款给谁,均应认定为恒安公司付给了九瑞公司。5、对于2010年2月1日的495200元,有九瑞公司签章的收据,应认定为恒安公司向九瑞公司的付款,不应与数额巧合的另一笔回款混同。6、对于2010年3月8日网上银行转帐的295500元,属于支付货款。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违法的,双方从未有过该行为。7、对于共计1100000元的十张承兑汇票,均有刘源红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其中9张复印件上签的是“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刘源红”,刘源红收款后无论如何处理,均应当据此认定已向九瑞公司付款。如果说刘源红代其他单位收款,应当有该单位的授权委托书。8、对于2010年3月22日的600000元,九瑞公司于当天回款40755元,实际是向曾庆军个人偿还原有借款,应当认定恒安公司向九瑞公司付款600000元。综上,恒安公司已付款24433512.6元,超付1196094.86元。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九瑞公司退回多收的货款1196094.86元及相应利息。九瑞公司答辩称:一、恒安公司在对账函中认可的交易额高于九瑞公司认可的数额,交易总额应当根据九瑞公司认可的数额,确认为23587885.74元。二、关于已付数额中应当减除的8项事实,坚持一审中的主张,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至2009年11月26日,九瑞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6827082元,恒安公司2010年7月29日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6745122.76元,说明恒安公司认可交易总额为已开发票数加未开发票数合计23572204.76元,其在上诉中主张交易总额为23081197.74元,自相矛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一致。另查明:一、九瑞公司提交2009年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原件,金额6827082元,欲证明恒安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数加已开发票数,合计23572204.76元,是双方的交易总额。恒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发票数额不能证明交易总额,因为企业间存在代开发票的情况。二、九瑞公司主张在恒安公司已付款中,有若干笔货款是从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个人银行卡中支付的,欲证明其个人银行卡常用于公司业务,九瑞公司向其银行卡付款,亦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恒安公司认可存在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的情况,但不认可其证明的事实。三、恒安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票号分别为02195821和02195822、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473972元、出票人均为恒安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欲证明恒安公司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也可能实际由九瑞公司收到。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交易总额问题。九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恒安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恒安公司确认双方货款发生额总计23589994.10元,恒安公司财务人员在该函件上填写了对账结果,载明:1、截止2010年4月30日收到对方发货金额合计23587885.74元。两数仅差一千多元,基本一致。恒安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已开票数额加要求开票数额,总计23572204.76元,亦与上述数额相近。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恒安公司在对账函上的确认数额认定双方的交易总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金额问题。双方对恒安公司已经交付24433512.6元没有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对其中7个是否应当减除的事实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2009年9月26日的承兑汇票300000元,九瑞公司提供了给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银行卡存款296400元的存款回单,并解释是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扣留了部分利息差,恒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296400元用于其他业务,并且曾庆军的个人银行卡也用于公司业务,原审判决对该承兑汇票300000元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2、对于2009年11月25日恒安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计款400000元,票号分别为06192751、04730244,以及恒安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付款100000元。九瑞公司提供了2009年11月25日九瑞公司转款495200元到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军帐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除九瑞公司解释称对方汇票不够,将其中100000元退回外,双方的主张理由与上述第1项相同,原审判决对该项往来不计算为恒安公司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3、对于2009年12月26日转帐三笔共计998000元和2010年1月23日网上银行转帐166359元,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收款,并且恒安公司也没有主张自己不欠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对该项既成事实,不应因为刘源红将现金换成承兑汇票而认定没有向仁泽公司付款,以免引起新的纠纷。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4、对于2010年2月1日的495200元,有九瑞公司签章的收据,一般情况下,银行汇款回单和收据,均可独立作为证明付款的证据。但是本项争议的事实,是九瑞公司要求恒安公司将货款汇至第三人账户,九瑞公司另行开具收据认可自己收到该款,符合一般逻辑。并且恒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汇款395200元和收据记载的395200元这一时间数额高度吻合的付款证据是属于两个业务,双方也没有以现钞交付的交易习惯;对于收据中记载的承兑汇票100000元,因没有记载票号,不能确认在恒安公司提供的所有承兑汇票外存在另一承兑汇票。原审判决认定不能重复计算是正确的。5、对于2010年3月8日银行转帐295500元。根据03197499号承兑汇票的背书记录,证明该承兑汇票由恒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九瑞公司,后来九瑞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恒安公司。恒安公司不能证明从九瑞公司受让该承兑汇票后支付了对价,九瑞公司主张该295500元系恒安公司从九瑞公司受让了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所付对价的理由成立。6、对于共计1100000元的十张承兑汇票,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声明已经收到恒安公司的该项付款,并且声明上的票号亦相吻合。其性质与上述第4项争议事实相同,不再赘述。7、对于2010年3月22日承兑汇票六张共计600000元,九瑞公司于当天向曾庆军个人银行卡付款40755元,根据曾庆军个人银行卡也用于公司业务的情况,并且恒安公司不能证明该40755元系用于其他业务,原审判决认定恒安公司实际付款559245元是正确的。三、恒安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票号分别为02195821和02195822、出票人均为恒安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本院认为,出票人为恒安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恒安公司交付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后,再由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背书才能继续流转,该流转已与恒安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调查该汇票的背书情况。综上,恒安公司支付款项24433512.6元中,有4052034元不属于向九瑞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确认恒安公司实际支付给九瑞公司的货款为20381478.6元,实欠九瑞公司货款数额为3206407.14元,属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4元,由恒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