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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孙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杜华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区。被告林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盖房预付款人民币176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盖房,当年9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被告干了部分基础工程后停工,被告支出了买材料款及小工钱共计2310元。其余预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条、材料款及小工费用明细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房屋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建设房屋,被告在建设了部分基础工程后停工违反了约定,故扣除其支出款项后,其余预付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在诉讼中返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其违约行为致原告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预付款12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