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嫩粉与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嫩粉,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宋嫩粉。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32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嫩粉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嫩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嫩粉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经老乡盛春贞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0年4月13日下午2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就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机构未及时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晟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的住所地有好几家单位,原告是其他单位的职工,原告起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任务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的车间主任何新忠给原告记录的工作任务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何新忠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该任务单是他所写,被告对何新忠的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伤询问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本来同意做工伤认定,但后来反悔了。被告称该信函的收件人是原告,与被告单位无关。4.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产品实物二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内容。被告称不能确认原告该产品属于被告单位的产品。6.原告申请的证人顿留甫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主要操作仪表车,有时做数控工作,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方式签字领取的;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原告是2009年11月去被告单位上班的,工种是钻床操作;原告受伤时,证人正在工作,突然听见原告的哭声,原来是原告受伤了;之后何新忠过去了,从隔壁厂叫了一辆车,何新忠、盛春贞一起送原告去医院。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盛春贞也是原告老乡;329国道西侧有四、五家企业,证人认为原告在329国道西侧这个地方工作就误以为是在被告单位上班;证人在被告单位上班有一年多了,但他所认识的人除了原告陈述的何新忠、徐少体、盛春贞外,没有其他人,这不符合常理。7.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不能确认通话的时间及通话人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工名单一份、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笔迹系一次性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也未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职工名单中确认何新忠自2008年8月进入单位,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工资表上职工的多次签名明显系一次性所为,本院不予采纳。2.(2009)甬海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叶振兴是宁波市镇海庄市超宇五金铜铝铸件厂(以下简称超宇铸件厂)的职工。原告称该判决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时间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235号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另外,何新忠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他从2004年开始在超宇铸件厂上班,××了,超宇铸件厂将设备转移到晟源公司的厂房去生产;2010年11月起,二家单位的产品混在一起生产,自2010年12月起,他便到晟源公司上班了;他的工资是领现金的,社会保险费由超宇铸件厂委托晟源公司缴纳;原告是2009年10月进入超宇铸件厂的,2010年3月左右,他安排原告去干活,原告没有听从他的劝告结果手指受伤了,原告受伤的机器属于超宇铸件厂;原告提交的任务单是他所记录,下面的2557.08是指一个月的产值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晟源公司代发。原告对何新忠的陈述有异议,称何新忠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在超宇铸件厂上班,上班的地方只有被告一家单位。被告对何新忠的陈述无异议,称超宇铸件厂委托其单位给何新忠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何新忠陈述的原告工资由晟源公司代发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经手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因右中、环指指关节脱位伴神经、关节囊损伤在宁波镇海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出院。在此之前,原告在位于镇海区澥浦镇329国道西侧的厂房内上班,其工作任务由何新忠安排和记录,工资由被告经手发放。原告提交了一张信笺纸,何新忠在上面记录了“电机支架、机座、固定盒、卷扬筒、摇臂”等产品的完成数量及单价,该信笺纸上还印刷有“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裁决为由诉至本院。另外,超宇铸件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镇海区××街道××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上班地点位于镇海××××国道西侧,该地点是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工资由被告经手发放。原告的工作任务由何新忠安排及记录,何新忠用以记录原告工作任务的信笺纸上印有被告单位的名称,且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单上显示何新忠自200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本院认为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厂房范围内有其他单位,包含超宇铸件厂,何新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是超宇铸件厂委托被告支付或缴纳的。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一方面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即便存在超宇铸件厂委托被告招工及发放工资的情形,在被告未向原告披露该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及超宇铸件厂之间的委托关系只是其二家单位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不知情的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上,原告主张为2009年11月12日,该时间与证人顿留甫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的何新忠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左右开始上班,与原告的陈述也基本相符。此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有效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因原告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了伤,其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有待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而一旦认定为工伤后,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其特别的规定,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目前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嫩粉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晟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明芳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