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玉琴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夏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琴,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夏克顺,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梁玉琴,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卫东,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梁明(系原告之子),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士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承峰,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夏克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董爱芝,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朱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梁玉琴为与被告诸葛朝武、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夏克顺、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诸葛朝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梁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周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承峰、被告夏克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琴诉称:2008年11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诸葛朝武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C×××××号65路公交大客车,途经本市区十八家支路地段,遇同向由被告夏克顺驾驶的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变更车道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公交车内的乘客即原告梁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侧股骨下端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等。经住院治疗48天,仍未痊愈。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诸葛朝武的雇主应与被告夏克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交通实业公司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夏克顺、交通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45.64元(不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梁玉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诸葛朝武的身份;3、行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夏克顺的主体资格;5、行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6、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7、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9、门诊病历,证明门诊治疗情况;10、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11、门诊、住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1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1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5、医疗证明书,证明配拐杖费用;1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手术费用;17、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建休3个月。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诸葛朝武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此,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夏克顺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与诸葛朝武驾驶的公交车并没有发生刮擦,该事故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夏克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夏克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夏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享有10%的免赔率;3、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审查等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金额应结合医疗费审核的结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金额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12、16、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认为已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定。对证据14,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夏克顺和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9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诸葛朝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浙C×××××号公交大客车,途经本市区十八家支路地段,遇同向由被告夏克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变更车道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被告夏克顺送至附一医救治,当日诊断为:多处外伤。后又多次门诊复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009年2月10日,原告因右膝关节肿痛,入住附一医,于同年3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挫伤、右膝积液、双膝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之后又多次门诊继续治疗。2010年8月1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不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右膝关节退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并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查。经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1、原告因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改变伴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结合案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为退行性变,系本身原有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4、原告无后续治疗费用。5、原告审核医疗费用为30682.11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为16569.26元,另有694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6、原告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13655.03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2463元及门诊医疗费18576.04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为16569.2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569.2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全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55000元及术后取钢板的费用8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故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时所做出的评估,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目前正住院对膝关节进行手术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关病历,本院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原告如确需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可另案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1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6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4611×6×10%=1476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原告年事已过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18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损失5000元予以认定。9、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7725.9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5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26716.6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26716.6=36716.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诸葛朝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7725.9-36716.6=11009.3元,由诸葛朝武的雇主即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夏克顺各负责赔偿50%,即11009.3×50%=5504.7元。因该事故是由俩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俩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与被告夏克顺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接连带责任。被告夏克顺辩称,该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夏克顺对其辩称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营运利益,故其应对被告夏克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3655.03元,故对非医保的医疗费用16569.26-13655.03=2914.2元应予剔除。扣除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11009.3-2914.2)×50%×(1-10%)=3642.8元。故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36716.6+3642.8=40359.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拐杖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梁玉琴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40359.4元;二、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玉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550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夏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861.9元;四、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克顺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夏克顺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梁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梁玉琴负担1933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434元,被告夏克顺负担434元,医疗费审核等鉴定费2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德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