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姜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从事餐饮生意,由于想扩大经营规模,2010年9月12日,在房东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姜某就原告所承租的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95-1号店铺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租费包括原告对店铺的装修费、剩余的房租费及餐饮设备共计60000元。同时,协议对被告的付款时间约定为2010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欠款5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某提供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及房东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以及证明两份,拟证明在房东同意的前提下,原、被告就转租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姜某(协议中简称甲方)与被告杨某某(协议中简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95-1号房屋转租给乙方,“协议签订日起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余额30000”。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9月12日,原告姜某(协议中简称甲方)与被告杨某某(协议中简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其承租的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95-1号房屋转租给乙方,并就协议的履行方式作出约定,在协议签订日起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余额30000元。原告姜某承认在签约当日收到被告杨某某支付的5000元。另查明,该转租事宜事先征得了原房东的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姜某转让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