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古某某、古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湖口××货运有限公司与叶某某、湖口××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叶某某,湖口××货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湖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舜××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湖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口宏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晚上,被告叶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瑶溪镇驶往平某,21时30分许,沿茅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洋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对向某某的车辆先行,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对向某某的无牌永久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并行“切开复位韧带重建术”,共花费医疗费24218.44元,出院后又按医嘱多次门诊随诊。2010年11月2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16天、2个月、24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2010年8月24日,经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某承担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某违法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口宏达公司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某某、湖口宏达公司甲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5155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1年2月21日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中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7858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某某、湖口宏达公司甲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1062.3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3448.34元+913.6元=24631.97元;2、住院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3、出院护理费2月×2400元/月=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1500元;6、误工费116天×87元/天=10092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858元/年×5年×10%÷2=4464.5元,儿子17858元/年×2年×10%÷2=1785.8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11806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总计111062.3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开业公告、变更公告,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湖口宏达公司的主体身份;3、企业基本信息,4、保险单,证据3、4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系涉案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6、温州市通用医院门诊病历,7、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据6、7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及抢救诊断、治疗情况;8、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劳务材料费支出情况;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0、司某某定书、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受伤其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6天、出院后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4天、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1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77周岁、儿子16周岁的事实;13、暂住证、暂住信息、证明(温州市罗东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已连续在温某某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请求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费某某每天8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其他的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保险公司乙担保险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在承担交强险后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率。三、事故中涉及三人受伤,在交强险中应进行合理分配。四、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277元,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1000元较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误工费某某按2009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发票不齐全,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没有构成残疾,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要支付,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的标准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商业险第9条第1款约定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湖口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他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经保险公司审核有非医保用药2277元,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病历予以核对。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1500元,其中有存在连号的发票,具体交通费支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3,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暂住地址为青山村,为农村;两份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并出庭作证,根据证明原告的工资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发票,原告的工作事实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5、10-11无异议,对证据6-8、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证据13,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温某某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晚上,被告叶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瑶溪镇驶往平某。21时30分许,沿茅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洋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沿茅永路由东往西直行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娄某某)、原告驾驶沿茅永路由东往西直行的无牌永久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娄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部、左腕部、左膝部)、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骨折(左胫骨隆突骨折),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361.97元。2010年8月24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某承担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某某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1、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7月27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11月19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贰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后续治疗费用具体建议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暂行)》,以浙江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某某为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在温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任某某为77周岁,原告的儿子余某某16周岁。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口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均已另案确认如下:1、娄某某246519.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684.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9835.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92279.94元;2、杨某某152071.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795.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641.76元,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3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4454.55元。2009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17641元,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湖口宏达公司系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湖口宏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口宏达公司乙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4631.97元已予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277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住院24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为72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叶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4天期间的护理费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出院后2个月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7641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24天×27480元/365天+2月×17641元/12月=4747.131元;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6天,其误工费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16天×27480元/365天=8733.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温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按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赔偿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扶养对象情况,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其他扶养人人数、应扶养年限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58元/年×5年÷2×10%+17858元/年×(18-16)年÷2×10%=6250.3元,该部分损失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1230.7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30081.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81148.8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1、娄某某246519.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684.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9835.3元);2、杨某某153779.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795.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349.76元,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34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30081.97元/(30081.97元+96684.51元+43795.67元)=1763.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81148.8元/(81148.8元+149835.3元+108349.76元)=26305.56元,共计28069.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83161.52元,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共需赔付16万元,该赔付款也由三个受害人进行合理分配。因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4454.55元,娄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92279.94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0元×83161.52元/(192279.94元+83161.52元+114454.55元)=34126.7元,即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62195.95元。因此,被告叶某某共需赔偿49034.8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还需赔偿4203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赔付款62195.95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赔付款42034.82元。三、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原告已预缴8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