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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黄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李乙小学装修工程以及影都装修工程的泥工发包给原告。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李乙小学工程的泥工款为125000元,宁波影都工程的工程款为95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签名确认。至今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存在装修工程分包关系及原告施工总工程款22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总数应为1145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500元。另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口头承诺在工程款内扣除10000元,故被告认为尚欠原告9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李乙小学泥工帐单一份、影都泥工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李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2.付款凭证1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6500元属于生活费,不属于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行业惯例,在工程分包关系中,发放生活费亦属于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之一,且原告未能举证原、被告有特别约定,生活费不属于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左右,被告将李乙小学装修工程和宁波影都装修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李乙小学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工程量为125000元,宁波影都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工程量为950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上述二工程某某款为114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5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5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6500元不属于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自愿抵扣工程质量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甲工程款10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3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史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