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200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嘉惠商场北口附近,盗走任阿某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1230元)。2、2011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盗走王某某的三星牌5230C型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被告人王某200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涉及的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赔被害人任某某损失12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