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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丙华,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9月20日在江山市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困难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在2010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婚后于2004年5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丙。婚后在江山市大桥镇陈家村××号建有房屋一幢,没有置办其它财产。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余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及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大桥镇陈家村××号房屋一幢、原告于2010年6月外出打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的其它内容都是不属实的。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上是关心的,也没有殴打原告,现被告身体有伤病,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20日在江山市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丙。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有江山市大桥镇陈家村××号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理应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增强沟通与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