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有工程工地上的业务关系。原告自备挖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挖土及回土。201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挖土及回土费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在2011年2月24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土及回土费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的挖土、回土费41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挖土、回土承揽价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土、回土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挖土、回土承揽价款41000元。本案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