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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彭某乙,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不能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恶化,直至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外出与男朋友赌博、酗酒,昼夜不归。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知错,反而与原告吵架不休。2010年6月30日凌某2时30分,被告的男朋友打来电话,为此双方又发生吵架,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万元,分别借给被告的两个哥哥林丙和林丁各1万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生活不检点,并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致使夫妻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一次性承担女儿抚养费6万元;3、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林某辩称:我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上陈某某外出与男朋友赌博、酗酒不是事实,我是办服装工场的,帮别人代销,请客吃饭也是正常的。偶尔我也有搓麻将,但没有在外过夜。2010年6月30日我们发生了吵架,之后我叫原告,他不理睬我。我们没有分居生活,至今仍然居住在一起。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女儿出生证、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订婚,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6月30日双方吵架后互不讲话,但至今仍然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其余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