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号。代表人:焦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晚上,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保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邵村口附近时,车头正面碰撞停在路边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辆左侧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原告7000元,但对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思。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631元、护理费96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033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5275.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5255.17元的50%计7627.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627.58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号牌为黑m×××××/黑m×××××挂,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内的部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致残,不予承担。原告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在宁波居住工作的事实。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是原告就诊时由诊疗医院出具或记录的书面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八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诊疗医院开具的收费凭证,可以证明系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铝拐杖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伤情在康复期间确需使用相关辅助器具,该费用支出有据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收条,但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根据护理行业收费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8.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病休时间需6个月,护理时间需2.5个月及营养期需2.5个月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保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邵村口附近地方时,车头正面碰撞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黑m7515挂号车辆左侧车尾,造成原告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顾某某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上踝骨折。2010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建议每月的营养费为800元),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7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7000元。另查明,黑m×××××/黑m×××××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门诊记录佐证,认定25275.17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认定70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认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可按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确定,认定1225元(25元×49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可参照2009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的标准确定,认定4201元(31290元÷365天×49天)。6.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26天(75-49),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认定1040元(40元×26天)。7.误工费,原告系在甬外来务工人员,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认定误工费15645元(31290元÷12个月×6个月)。8.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认定62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康复期间需辅助器具帮助,原告亦有相关的购买凭据,予以认定180元。10.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佐证,认定980元。上述1-10项合计57608.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黑m×××××/黑m×××××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为20000元,本院已支持医疗费20000元,故该费用不应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医疗费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内予以承担的抗辩,因该条款系保险合同订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某某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1元、出院后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62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411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李某某赔偿顾某某医疗费5275.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5255.17元的50%,计7627.5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627.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7元,由顾某某负担232元,李某某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寅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林 浩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