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陈某某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委托代理人孟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2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三十万元以偿还公司货款。其后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称其已还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要求两被告随时还款。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庄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庄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庄某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1元,由原告庄某负担1000元,被告庄某某、陈某某负担5961元。本案保全费2407元,由被告庄某某、陈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庄某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庄某某、陈某某所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庄某。上诉人庄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全部事实。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借款的事实与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只对前一事实进行简单调查,后一事实未经任何查证即作出判决,明显错误。1、关于借款的事实。该事实有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一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明确写明这3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5年12月5日,是因为偿还公司货款发生的借款。另一份证据是我方一审提交的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0日出具的《对帐单》,在该《对帐单》中的”﹤2﹥2005年12月5日姑帮代垫公司货款三十万元整”这句话后面,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向庄某借三十万元,陈某某、庄某某另写欠条。庄某。”该《对帐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这3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我方在2005年1月至7月之间所欠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在2005年12月10日的对帐中,由于被上诉人自称其个人已将这30万元货款代还给XXX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某某就该款项向其个人出具欠条,从而产生这30万元借款;(3)我方在当时即2005年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对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基本没有异议。2、关于还款的事实。我方一审时提交了4张银行存款回单证明我方分别在2006年7月4日、8月29日、10月9日和11月7日分四笔向被上诉人配偶陈某银行帐户支付了3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对陈某与被上诉人的配偶关系及收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却主张收取的是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其个人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只对《借条》进行了简单审核,没有提及我方提交的证据,对应的还款事实也没有提及。二、我方已将30万元全部偿还到被上诉人配偶陈某帐户,虽然没有直接还给被上诉人,但鉴于陈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这30万元的性质,不能证明是其所主张的货款,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可以认定为我方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三、关于我方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12月5日,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7年4月26日,上诉人补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但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显属谎言。在《对帐单》中,被上诉人亲笔写到:”向庄某借叁拾万元,陈某某、庄某某另写欠条。庄某。”现在却称:”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如此陈述只是为了掩盖事实。实际上,我方在2006年全部归还30万元款项后,之所以在2007年4月26日又出具《借条》,是因为被上诉人称其要拿去香港与XXX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某对帐作证明用,我方出于对长辈的信任出具了《借条》,也因此没有写还款时间。所幸《借条》中说明了这30万元是2005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这一事实,与我方于2006年还款在时间上并不矛盾。四、由于以上证据涉及XXX股份有限公司和陈某,关系复杂,为查清事实,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XXX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某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为此,我方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追加XXX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某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综上所述,尽管被上诉人一直在回避、隐瞒事实,本案证据表面也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可否认的是借款发生在2005年、还款发生在2006年的事实。至于2006年还款的性质,有待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10日,陈某某出具一份《对帐单》,内容为:”兹欠公司货款2005年1月至7月人民币九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整。(1)2005年12月10日付公司现金二十万元。(2)2005年12月5日姑帮代垫公司货款三十万元整。(3)尚有余额货款四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整,将于本年2005年底付清。(4)2006年1月开始货款结付以4个月以此类推(从05年8月起)。写单人:陈某某。2005.12.10于台湾花园。”《对账单》部分条款有加注:1、第(1)条加注”向黄某某借二十万元,陈某某另写欠条。庄某。”2、第(2)条加注”向庄某借三十万元,陈某某、庄某某另写欠条。庄某。”3、第(3)条加注”2006.25/1已结付清。2006.25/1陈某某、庄某某货款已结还清。庄某。”2005年12月10日,陈某某向案外人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为:”兹有本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0日向黄某某姑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每月息以一分利率结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可以分批分期结付,若对方急需用款,则提前通知。”2007年4月26日,陈某某、庄某某向庄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于2005年12月5日向庄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萬整以还公司货款。”同日,陈某某、庄某某还出具一份《关于公司货款清还安排如下》,内容为:”总货款为360653元。(1)2007年6月份清还10万元,2008年春节前清还8万元;(2)其余货款180653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二、关于《对帐单》及加注内容和《借款单》、《借条》的形成过程。(一)庄某陈述:1、2005年12月10日前,陈某某为庄某在深圳打理业务,2005年12月10日对帐后,陈某某确认欠庄某954935元。因庄某是以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开展业务,故《对帐单》中书写”欠公司货款……”。2、《对账单》及加注部分显示,至2006年1月25日为止,陈某某、庄某某已还清拖欠公司的2005年1月至7月的货款,但其中50万元是陈某某、庄某某以向黄某某和庄某借款的形式偿还的,陈某某、庄某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给黄某某和庄某。因此,陈某某、庄某某对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黄某某和庄某的债务。3、陈某某、庄某某在2007年4月26日补写了《借条》,说明借庄某30万元。黄某某持有的《借款单》和庄某持有的《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黄某某持有的《借款单》约定了利息。4、之所以在2007年4月26日补写《借条》且没有要求写明还款时间,是基于陈某某的夫人即庄某某叫庄某姑姑,是一种亲情关系。(二)陈某某、庄某某陈述:庄某所述不属实。《对帐单》显示当时已出具两份借条给庄某。之所以于2007年4月26日补写《借条》,是因为当时庄某说要跟公司对帐,要求我方出具一个证明,于是我方就书写了该《借条》,并且该《借条》也说明是2005年12月5日发生的款项。三、陈某某、庄某某提交了XXX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5万元,其中陈某出资港币17万元,庄某出资港币4万元,陈RL出资港币2万元,陈RP出资港币2万元。陈某某、庄某某还提交了《第三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追加XXX股份有限公司和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庄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我方不知道工商注册材料的来源,若是在香港形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则需要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从材料表面看,该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陈某某、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与XXX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如果有关联的话,也只能说明欠款的来源。3、付至陈某帐上的款项是支付给黄某某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综上,我方认为追加XXX股份有限公司和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的意义。四、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一)庄某制作了《收货、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1、截至2007年4月26日,应付货款2543935元(包括2005年1月至7月的货款954935元),已付货款2183222元,尚欠货款360713元。陈某某、庄某某遂于同日出具《关于公司货款清还安排如下》,确认尚欠货款360653元。2、上述已付货款2183222元中,扣除庄某代还的30万元、黄某某代还的20万元以及退货货款28790元,陈某某、庄某某实际支付货款1654432元。3、2007年4月26日后至2008年12月10日,陈某某、庄某某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180653元。(二)陈某某、庄某某制作了《购货付款明细单》,用于证明:1、截至2007年4月,应付货款2184432元(已扣除不良品30653元),已付货款1654432元(已付款项1684432元-支付黄某某利息30000元)。2、2007年4月26日后至2008年12月10日,陈某某、庄某某支付了货款18万元(已付款项222000元-支付黄某某利息42000元)。3、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季度支付黄某某利息6000元,共计72000元。4、上述已付款项共计1906432元(1684432元+222000元),尚欠货款278000元,因此,陈某某、庄某某已向庄某清偿本案涉案款项30万元。(三)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应付货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对已付款项1906432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庄某认为支付黄某某利息的款项与其涉案货款无关,且已付利息为60000元。陈某某、庄某某确认对其主张的利息72000元中12000元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四)庄某为证明其制作的《收货、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庄某某书写的《出库单》7张,显示2005年8月、9月、10-12月、2006年1-2月、3-4月(两张《出库单》)、5月各期收货金额和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的情况,内容与庄某制作的《收货、付款明细表》显示的数据一致。2、庄某某书写的《购货清单》15张,显示2005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6年1-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9月、11月、12月、2007年1-4月的收货金额,内容与庄某制作的《收货、付款明细表》显示的数据一致。陈某某、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05年8月、9月、10月、2006年1-2月、3月的《购货清单》系传真件,不予认可。2、2007年1-4月的《购货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2006年8-9月、11月、2007年1-4月的《购货清单》有涂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庄某对陈某某、庄某某的质证意见反驳称:1、2005年8月、9月、10月的《购货清单》系传真件,2006年1-2月、3月的《购货清单》系复印件,但《购货清单》上的字体均系庄某某书写,内容也与庄某某书写的《出库单》一致。2、2007年1-4月的《购货清单》系复印件,但《购货清单》上的字体均系庄某某书写,且收货货款金额与陈某某、庄某某认可的金额一致。3、涂改部分,涂改后的数额与陈某某、庄某某支付货款的金额相符。陈某某、庄某某对收货货款金额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查明:一、黄某某主张陈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亦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黄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依据陈某某、庄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货款清还安排如下》,庄某亦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认定庄某提供的便条只能证明陈某某、庄某某欠XXX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而不是欠庄某货款,裁定:驳回庄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庄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条》为证;陈某某、庄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庄某未支付过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实际是欠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且已以向庄某配偶陈某的银行帐户存入款项的形式偿还全部货款,《借条》系庄某以与公司对账为由要求补写的,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即使涉案款项来源于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陈某某、庄某某也已确认庄某已代垫货款,涉案款项转化为欠庄某的个人借款。其次,涉案《借条》从形式确认了涉案款项转化为个人借款。再次,陈某某、庄某某主张已以向庄某配偶陈某的银行帐户存入款项的形式偿还了包括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货款,《借条》系庄某以与公司对账为由要求补写的。但: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购销关系,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庄某提交的2005年8月、9月、10月的《购货清单》系传真件,2006年1-2月、3月的《购货清单》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庄某某书写的《出库单》一致;虽然庄某提交的2007年1-4月的《购货清单》系复印件,但收货金额与陈某某、庄某某认可的金额一致;虽然庄某提交的2006年8-9月、11月、2007年1-4月的《购货清单》有涂改,但涂改后的数额与陈某某、庄某某支付货款的金额相符。因此,庄某提交的证据相辅相成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制作的《收货、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同时证明了陈某某、庄某某未支付本案涉案款项;相反,陈某某、庄某某制作的《购货付款明细单》显示截止2007年4月尚欠货款数额为50万元(2184432元减去已付款项1684432元),而陈某某、庄某某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货款清还安排如下》显示的尚欠货款数额为360653元,两者数额不相符,与常理不符;并且,陈某某、庄某某未能提交其他旁证证实其主张的收货货款金额。第二,陈某某、庄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写下《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若陈某某、庄某某已偿还涉案款项,则其无需出具《借条》。第四,若《借条》系因对账需要而应庄某要求补写的,陈某某、庄某某可以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对账和补写性质,但其却没有在《借条》上作出说明,与常理不符。因此,陈某某、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陈某某、庄某某申请追加陈某、XXX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陈某某、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本案涉案款项,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庄某某和陈某、XX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分属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陈某、XXX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陈某某、庄某某可另循途径解决与陈某、XX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综上,本院确认陈某某、庄某某与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涉案款项,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陈某某、庄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占用了庄某的资金,必然导致庄某产生损失,因此,陈某某、庄某某还应承担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但庄某于200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后,陈某某、庄某某仍未及时还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庄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从2009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陈某某、庄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廖 平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