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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卢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韦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卢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0日左右相识并于同年2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被告无法开口说话,原告并不介意,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法生育,原告母亲多次带被告到医院治疗,花费上千元医疗费,仍无法治愈。双方于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基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男方又长期在外打工,一年回来一两个月,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至今双方分居多时,再继续维持婚姻状况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及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法生育的事实。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有生育能力的,且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并不是原、被告感情不好造成的,双方感情是好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东阳市六石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育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仅能证明被告在生育方面出现问题,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期间,被告因生育方面出现问题并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是于2009年怀孕并流产的,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报告单都是2010年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举证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曾经怀孕并流产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亲相爱,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