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与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区××乡里岙。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8471-7)。住所地:宁波市××区××乡梅东村××渡口。法定代表人:朱甲。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朱乙以其位于北仑区新矸高峰家园1幢901号的房产为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最高额为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甲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朱甲为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5日,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599825.03元,并支付利息133612.16元(暂算至2011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甲、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朱乙位于北仑区××街道高峰家园××号房产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还贷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被告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有效。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乙未与原告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99825.03元并支付利息133612.16元(暂算至2011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朱乙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高峰家园××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甲对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宁波××元船××有限公司、朱甲、朱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