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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广萍。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发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共同抚养教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是好的,并给原告钱花。现原、被告之间确无感情。原告将被告给原告的钱及彩礼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并表示先处理好财产纠葛后,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并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陈述与原告确无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婚生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绍兴地区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同时,被告亦可在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探望婚生女。被告要求返还礼金、金器、首饰等彩礼,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被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彩礼礼金已用于购买嫁妆,并表示放弃主张现在被告处的该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放弃权利属个人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存在其他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原、被告均陈述对外举债,但均不承认对方债务,因涉及债权人相关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芳芳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5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陈芳芳抚养费4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被告陈某乙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探望婚生女陈芳芳,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