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甲鱼蛋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甲鱼蛋,但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37000元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2010年7月6日,被告就未付部分货款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上述事实,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甲鱼蛋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甲鱼蛋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