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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与皮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皮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宁。委托代理人:石雷。被告:皮艳辉。原告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帜公司)为与被告皮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被告皮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帜公司诉称,被告皮艳辉(安吉东方玉叶砂带厂经营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刀具、锯片等货物,但却拖欠货款,经核算,截止2010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47元,后原被告以对帐的形式予以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3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皮艳辉辩称,在双方对帐后,本人已经给付了原告公司部分款项,另还有不合格的部分产品也应退给原告。同时,原告还有70%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应补足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原告还挖走了本人的客户,其应为此赔偿本人损失,所以本人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往来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日28日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47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478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8478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韵达快运”投递单一份及证人李冬生的当庭证言,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客户单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从而侵害了被告利益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证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2的内容虽能证明原告与证人李冬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无法证明该关系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刀具、锯片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10年9日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47元,为此,被告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上签名认可。2010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9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未就自己于答辩中所主张的各种抗辩理由进行举证,本院难于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艳辉给付原告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305元,由原告南京锐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皮艳辉负担2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