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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霞、邹永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霞,邹永财,倪淑香,邹锦弘,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淑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锦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美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霞、邹永财、倪淑香、邹锦弘、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