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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杨志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12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委托代理人:潘友才。委托代理人:蒋海平。被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杨志孟。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因与被告杨志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其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拥有大量的产品消费者。1991年,波马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美洲狮”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商品类别上商品。被告杨志勇在其销售的袜子及头饰产品上,使用了与波马公司拥有商标权的“美洲狮”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前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过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勇辩称:保全公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2日,而保全实物封条上是8月3日,公证员未出示工作证,也未共同封存,被告对公证完全不知情,对公证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上没有公证处的公章,而公证书原件上有公章,故对公证书本身也存在疑义;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购买了袜子两双和发饰一条,而公证书所附小票上数量为“1”,价格为“9.00”,对于二者数量不同存在疑义;被告销售的袜子都是正宗的有条形码的,其根本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涉嫌侵权的袜子。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波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号为76559号的商标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波马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546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发票代码为233040974781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与证据2所对应的公证实物一份。经质证,被告杨志勇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2公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做的,被告未碰到公证人员,对整个公证过程均不知情,故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出售过涉案袜子,公证实物的包装袋也不是被告的。被告当庭提供了3份被告超市打印的购物小票,以证明公证书载明的小票非被告超市出具。第一份小票载明“分店:00;时间:12.2712:54;收银员:8888;单号:01201008020680;机号:01;针织19.009.00;数量1.00合计:9.00”等;第二份小票载明“分店:00;时间:02.1409:22;收银员:8888;单号:01201102142233;机号:01;男士袜19.009.00……康师傅13.303.30……数量6.00合计:52.10”等;第三份小票,系由粘连在一起的两份购物小票组成,上面部分的小票载明“机号:01收银员:88882.1409:33;商品简称数量单价小计;老利群香烟214.0028.00;数量:2.00合计28.00”等,下面部分的小票载明“分店:00;时间:02.1409:34;收银员:8888;单号:01201102142236;机号:01;老利群香烟214.0028.00;数量:2.00合计28.00”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小票是电脑可以设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发票载明“数量5”问题,原告解释为五个公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公证书原件,结合其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1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购物小票审核发现,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小票上载明的单号、数量、金额均与公证书所附小票相同,只是比公证书所附小票多了品名“针织”一项,此外该小票载明时间为“12.27”,被告也认可其所提供的第一份小票系2010年12月27日查询、打印。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小票上粘连的上下两份小票顶端均标有“南日万联超市”字样,但二者的字体大小明显不同,且上面部分小票在商品名称与“南日万联超市”之间只有一行文字,而下面部分小票在商品名称与“南日万联超市”之间则有三行文字,在粘连在一起的两份小票上出现如此大的差别足以说明被告可以任意对电脑小票予以设置,包括文字大小、文字多少、文字的位置等。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小票均可以通过电脑人为予以修改、打印,故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均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4系公证书载明的密封实物,二者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对公证的过程、事实、内容等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证据4的证据效力。庭审中,对于保全的3个实物,原告明确表示仅以其中标有“跳豹图形”(美洲狮图形)的一双袜子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波马公司系一依据德国法律成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了注册号为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衣、短运动裤、运动袜、短统袜、长统袜等。2010年8月2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万联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袜子两双、头饰带一条,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南日万联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其中一双被控侵权的袜子的两只袜筒的两侧均印有一跳跃的动物图形。另查明,波马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波马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号为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衣、短运动裤、运动袜、短统袜、长统袜等,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袜,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销售的袜子上的图案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经过比对,将该被控侵权袜子的两只袜筒外侧所印有的动物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美洲狮图形”相比,二者构图基本相同,且二者在动物的动作、姿态、头部的位置、朝向以及尾巴扬起的角度等细节方面亦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两者基本相同。两者仅在动物的后肢、尾巴部分有细微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动物图形后肢缺乏曲线美,尾巴较注册商标图形占动物整个身体的比例要粗、短,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作出区分,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印有与原告第76559号图形商标相似图案袜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波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波马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勇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杨志勇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杨志勇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志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