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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称: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两被告因公司某某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5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也同系杭某振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朱某某、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的事实;2.公某某本情况1份,欲证明两被告均系杭某振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朱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0年6月13日,因部分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被告朱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份,分别为49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790000元,书面约定上述款项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朱某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注明“以上现金已收到”等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投资设立杭某振浩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7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合理所需,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中,故朱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朱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返还李某借款7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