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徐某某、马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徐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金甲诉被告徐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854.14元、护理费5044.03元(67天×75.29元/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合计8703.1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主张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护理费,同意按75.29元/天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被告马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马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党湾镇幸福村3组金乙家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54.14元;2.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258.7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5.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综上,合计5767.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没有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67.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徐某某负担,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金甲同意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