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与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2-4)。住所地:上海市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奚文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志、吕维,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4-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吕维,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与外商(香港艺升实业有限公司)的服装买卖合约,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dl10h280-09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n40/r60的57/58烂花钉珠布面料,其中质量要求不含偶氮染料。原告收货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总计11,850.8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intertek)对该批烂花钉珠布进行质量检测,发现该批烂花钉珠布偶氮染料超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随即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货或作其他合适处理,但被告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提供不合格面料,导致外商取消了与原告的服装买卖合约,原告将为此承担向外商的违约责任。同时,为履行此合约,原告还购买了制造成衣所配套使用的里布、辅料等,由于外商取消合约,该里布、辅料等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显然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且由于被告提供不合格货物,直接导致原告客户订单的取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11,850.8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取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合同标的货物并承担相应运费。此外,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制造成衣购买里布、辅料等花费的费用及原告因违约向外商支付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1,850.8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取回货物并承担相应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双方确实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8月份,原告要求先购买一批绣花布,被告送货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也就是说,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烂花钉珠布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另外一份绣花布买卖的口头合同,这一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佐证。另外,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和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式二份(仅盖有被告公章的系原件、盖有双方公章的系复印件),以证明双方订立有效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烂花钉珠布,合同总价款计11,05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855.8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3、产品检测报告一份,检测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供布料经检测偶氮染料明显超标的事实;4、函件二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由于出口外单实际系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该公司因无出口资质,通过原告办理,但具体业务操作是该公司完成的,故原告委托该公司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货、还款的事实;5、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艺升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关系使得该买卖合同取消,产生了损失的事实;6、合同取消函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不提供合格货物,导致外商艺升实业有限公司取消了与原告的订单的事实;7、贷记凭证四份(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复印件)、出库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辅料、里布分别汇款7,694.80元、750元、1,528元、6,555元的事实;8、(当庭提供)布料实物一块,以证明该布料系双方交付的成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履行的是另一份绣花布买卖合同。对证据2项下货款已收到,但发票对应的也是绣花布买卖合同,而非烂花钉珠布,另原告说被告的布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检测的是烂花钉珠布,被告提供的是绣花布,故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检测报告上看,明确检测货物生产商是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证据4,原告写给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的函,被告不知情,而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被告没有收到,且两份函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取消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证据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布料,双方交易的是绣花布,且被告也没有做过这种布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样品未经被告确认,且检测报告的生产商亦记载为上海斯万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快递的签收情况,且被告亦否认收到两份函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原告与案外人艺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中的贷记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无被告标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亦未对样品予以封样确认,故在被告否认的情形下,无法确认该布匹即讼争买卖合同标的物。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57/58烂花钉珠布650米,单价17元每米,合同总价款11,050元,按实结算。2010年8月23日,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1,85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发票记载名称为绣花布,数量697.40米。同月26日,原告支付货款11,855.80元给被告。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供烂花钉珠布含有偶氮染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的烂花钉珠布购销合同有否实际履行?2、如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损失。首先,被告辩称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的烂花钉珠布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另一份绣花布口头买卖合同。根据目前本案中的证据,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合同,被告于8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于8月26日付款给被告,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经过折算发票记载含税单价亦为17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在现实商业交易过程中,经常存在开票内容与实际交易不一致的情况,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2010年7月29日购销合同或者实际交付的货物系绣花布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当庭提交的布料系被告所供或其单方供检测的布料系被告所供,且根据双方2010年7月29日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为“需方验收合格后出运”,现货物已经出运并由原告接收,应认为货物已经原告方验收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9元,合计6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力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