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田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强,田桂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李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阳。原告李伟强与被告田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桂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强诉称:被告田桂阳因需于2007年8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田桂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田桂阳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田桂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桂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桂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阳应归还原告李伟强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桂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