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黄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黄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黄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某送达诉讼文乙,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以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并就鉴定结果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再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由被告董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出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现两被告不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12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2000元依据的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确其主张的12000元系违约金。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没有写明担保期为2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6月30日由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董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7月30日起到2010年7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12096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俞某某扫描借条后以qq形式发给被告董某某的借条彩色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条没有担保期限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发送过qq。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被告董某某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董某某对原告举出的借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借条中“担保期2年”字迹与该借条中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同时要求鉴定“担保期2年”这一字迹具体形成时间以及与该借条中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本院对被告董某某的申请予以了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甲字19号文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担保期2年”字迹与该借条中其他手写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该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时形成。至于“担保期2年”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某对担保期2年的事实不清楚。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合理可信。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借条,可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黄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董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但借条上“担保期2年”的字样经鉴定,可以确认与其他字迹非同一人书写,且非同时形成,被告董某某又对该字样持有异议,应认为借条上“担保期2年”的字样存在瑕疵,不能确定指向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利息清单,系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至于被告董某某所举借条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被告黄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持写明“担保期2年”的借条要求黄某还款,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不愿担责,遂成讼。另认定,原告所持借条上“担保期2年”的字样与其他字迹非同一人书写,且非同时形成。故不能确认董某某签字时借条上即已写明“担保期2年”。但董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自认在2008年8、9月份曾受原告催讨。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明确显示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往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被告黄某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某某,其为被告黄某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也清楚无误。由于不能确认董某某在承诺担保时亦承诺了2年的担保期,故董某某的担保期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就本案而言,也即2009年1月30日以前。现董某某自认在2008年8、9月份曾受原告催讨,也即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且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未曾经过,被告董某某应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对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依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虽有约定,但额度过高,现被告董某某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依法调整。被告黄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