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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昌敏与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敏,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严志勇,严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韩昌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南关桥。法定代表人:吴长法,经理。被告:李传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严志勇,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棠树乡。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红,农民。原告韩昌敏诉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严志勇、严志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李传和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被告严志勇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严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敏诉称:2009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传和雇用的驾驶员周春生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严志勇、严志红的父亲严加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后又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4878.7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加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XX等级为三个十级。被告李传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679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舒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以及被告李传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周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加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3、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各两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医嘱绝对卧床休息6个月等事实;4、医药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4878.7元;5、暂住证和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其丈夫江祥朋护理费应按江苏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200元;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XX构成三个十级及鉴定费750元;8、证明、用工单位证明、营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政府建成区内工作、生活,XX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传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被告李传和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传和垫付2027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传和未提供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还剩余530元的财产险。其余的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伤者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XX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1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严志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后据实裁判。另严加扣的赔偿款由被告严志勇保管,与被告严志红无关。被告严志勇提供(2010)舒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严加扣负次要责任。被告严志红未作答辩。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传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数额过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误工期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暂住证不能证明护理费按江苏护工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三个十级有异议;证据8没有企业签发人签章,不具备真实性,误工费按50元一天过高,XX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严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误工费期过长,标准只能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被告严志勇对被告李传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严志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传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合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在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被告李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对被告严志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其丈夫江祥朋进行了护理;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定;证据8不能证明柏林乡××街道属于建制镇建成区内。被告李传和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经审查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讼费用、鉴定费用。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传和雇用的驾驶员周春生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严志勇、严志红的父亲严加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后又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4878.7元。被告李传和已垫付医药费20275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加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XX等级为三个十级。被告李传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只有530元。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1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878.7元、XX赔偿金56342.8元、误工费25750元、护理费15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财产损失1980元、交通费1200元、九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4309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和雇用的驾驶员周春生驾驶车辆与严加扣及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周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要责任,严加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传和作为周春生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传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与被告李传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志勇、严志红作为严加扣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严志勇、严志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和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24878.7元符合治疗需要,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柏林乡××街道工作生活,但柏林乡××街道不属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原告的XX赔偿金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构成三个十级,赔偿指数可以为20%,即XX赔偿金可以计算为4504.3元/年×20年×20%=18017.2元;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及600天,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为515天,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也的平均工资38.5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58元/天×515天=19868.7元;参照医嘱,原告护理时间可以为226天,标准可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67.95元计算,即护理费15356.7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本院只能认可116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50元是诉讼必需的费用,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XX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3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部分:医药费24878.7元、XX赔偿金18017.2元、误工费19868.7元、护理费15356.7元、营养费为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财产损失6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计821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李传和赔偿80%,即65713元,由被告严志勇、严志红向被告李传和赔偿80%,即1642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李传和赔偿8000元,由被告严志勇、严志红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和赔偿原告韩昌敏损失8000元,比除被告已垫付的20275元医药费,原告韩昌敏应返还被告李传和12275元;二、被告严志勇、严志红赔偿原告韩昌敏损失184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昌敏损失53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李传和赔偿65713元;四、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和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两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传和负担200元、被告严志勇、严志红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