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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阳××田畈村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东阳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住院治疗23天,医生建休1个月,共花医疗费504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24.52元(其中医疗费5041.20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265元、营养费26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及花去的费用;4.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给原告的建休天数及营养费和护理时间;5.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务收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通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阳××田畈村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东阳街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经金华市文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927.8元。医院建休1个月,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退养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实际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在造成原告郑某某人身损伤的同时,亦致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7.8元、交通费18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9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434.6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5204.22元,并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04.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人民币520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