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个,婚后三年被告于2003年4月跟着一名湖南男人私奔,至今仍无音讯。现分居达7年之久,致使家庭破裂。因而诉请:1、判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3年4月被告段某在资源县城做事结识一男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石溪村委会的证明及邻居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后,且又生育一子女,被告本应履行抚养子女、扶助丈夫的义务。被告却在2003年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履行其义务,现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其生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告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罗立新审 判 员 梁阳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荐淋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