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贤宝与赵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宝,赵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余贤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赵崇春。原告余贤宝与被告赵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赵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宝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赵崇春因投资中港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借款时由林祥虎保证并当场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2月15日止,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崇春向原告余贤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崇春辩称:经过林祥虎介绍,我和林祥虎一起到原告处借款,我跟林祥虎一人借一半,每个人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6分,预扣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188000元。我之前欠林祥虎7万元,所以原告将其中的17万直接给林祥虎,我拿到手的只有18000元。我已经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日,共36000元。原告余贤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余贤宝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当天从银行取款12万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的月利息2.5%是事后加上去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是现金借款,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钱的来源。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为6%,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崇春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赵崇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贤宝借款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林祥虎为保证人。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按2.5%计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余贤宝与被告赵崇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8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自己与林祥虎各自借款一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日,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按1.62%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贤宝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余贤宝负担77元,由被告赵崇春负担24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贤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