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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鑫强某司与张某某偶有不锈钢棒的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4月21日、4月29日,张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了价款分别为18604元、20266元的不锈钢棒。事后,鑫强某司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2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该款张某某一直未予支付。鑫强某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支某某强某司价款38870元。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某确实向某某公司购买了价款共计38870元的货物,鑫强某司也确实于2010年4月24日、5月21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购货时间不是鑫强某司陈述的2010年4月21日、4月29日,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且价款均已在提货当时现金结清。同时,送货单上签字的胡某不是宁某市鄞州邱隘淑芹金属制品厂的业务员,该两份送货单应由胡某自行承担责任,与张某某无关。请求驳回鑫强某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强某司已经向张某某交付了价款38870元的货物,且已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鑫强某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和开票义务,张某某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仅辩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是没有证据支撑,因此,对张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张某某拖欠价款不付,侵害了鑫强某司的合法权益。现鑫强某司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张某某支某某强某司价款38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409元,合计诉讼费用1441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鑫强某司提交的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不是张某某自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四笔货物买卖均是张某某去鑫强某司某某的店面选购货物,当天用支票或现金支付全部价款,鑫强某司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自己拉走货物而不是鑫强某司送货上门;(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已对胡某签字的两张送货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应视为已经对胡某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错误。首先,张某某抵扣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胡某签字的两张送货单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在原审中已经陈述。其次,张某某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时间是2010年5月左右,而张某某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左右。因此,张某某当时并不知道胡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去鑫强某司采购货物。张某某在自己的账户被冻结38870元款项时,才知道鑫强某司起诉要求支付价款,胡某签字骗取鑫强某司价款的事实。张某某并没有委托胡某采购货物;(三)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款已经支付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张某某到鑫强某司某某的店面采购货物,当场支付价款后,鑫强某司当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张某某,交易完毕。鑫强某司做生意是相当小心谨慎的,前两次货物买卖均是支票形式结算价款的,而且金额在6000元左右,而后两次的交易金额在3-4万元左右,鑫强某司不可能在张某某不付价款或定金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要求张某某出具欠条,而让张某某将货物全部拉走。其次,张某某确实是将现金38870元支付给鑫强某司,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要么鑫强某司开具收款收据给张某某,要么鑫强某司开具发票给张某某,这两者均是张某某支付价款的证据,因此,鑫强某司提供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张某某支某某强某司价款的最好证据。原审法院却要张某某再去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来证明付款的事实显然是在苛刻张某某。二、原审审判程某某重违法。(一)原审违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起诉状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宁某市鄞州邱隘淑芹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张某某有三个手机号码可以联系到,而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下落不明,开始公告程序,显然违法;(二)原审既未依职权将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未准许张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要求将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严重违法;(三)原审既未依职权调取鑫强某司和胡某的资金往来账目,更未准许张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要求调取鑫强某司和胡某的资金往来账目的申请,也是严重违法的;(四)原审应当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为本案中的胡某涉及到刑事犯罪,而对胡某的刑事犯罪的侦查结果对本案处理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胡某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鑫强某司的诉讼请求。鑫强某司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某张某某收到了货物,但张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价款已经支付。张某某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采购货物当时以支票或者现金形式支付价款,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与鑫强某司2010年1月、2月的这两笔交易都不是张某某所说的采购货物当时支付价款,而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或者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前两笔金额比较小的,张某某采取的都是支票形式支付,后面两笔金额大的不可能是当场现金形式支付。鑫强某司在原审中也要求张某某提供现金形式支付的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及张某某所谓的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但张某某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记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鑫强某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公告、宁某市鄞州邱隘淑芹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鑫强某司的民事起诉状、(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宁某市鄞州邱隘淑芹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鑫强某司的起诉状中均有张某某的手机号码,可以联系到张某某,原审法院没有联系就直接认为张某某下落不明,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张某某是在账户被原审法院冻结后才知道鑫强某司起诉的事实。2.郝某某的证明1份,宁某市鄞州精益不锈钢厂的送货清单2份,宁某市鄞州敏立铜艺厂开具给宁某市鄞州精益不锈钢厂的空头支票1份,证明胡某将宁某市鄞州精益不锈钢厂的货物拉走后,以空头支票形式支付价款,已经涉嫌刑事犯罪。3.2010年12月14日宁某市甬新名品家私商城市场销货收据1份,证明对外购货在付款后对方会开具收据或发票,本案涉及的价款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价款已经支付了。鑫强某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欲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来了,电话也联系了张某某,但张某某不接听,因此原审法院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郝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2与张某某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鑫强某司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已经支某某强某司价款38870元。张某某认为2010年4月24日、5月21日分别向某某公司购买了价款为18604元、20266元的不锈钢棒,价款在提货当时已现金付清,并由鑫强某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鑫强某司认为货物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4月29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5月21日开具,购买货物当时并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价款分别为18604元、20266元的不锈钢棒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鑫强某司在销货后向张某某为业主的宁某市鄞州邱隘淑芹金属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鑫强某司应尽的义务,张某某收到了鑫强某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已经支某某强某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价款。张某某未提供价款已支付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