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9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但是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