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7日左右,驾驶三轮车的被告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4900元。被告于是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赖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事故赔偿款4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100元外,其余费用未付。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姜某某事故赔偿款4900元。然而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所达成的协议,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事故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