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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9月底,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嘉善县龙宇服装辅料厂业务员期间,利用回笼企业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业务单位南京拓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32300元及南京泽冠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20611.88元未按企业规定上交财务,挪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到嘉善县公安局投案,并归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顺龙的陈述,证人吴岫岫、沈静、陈生贵、顾卫峰、黄国庆的证言,合同书,业务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嘉善县龙宇服装辅料厂的业务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52900余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还挪用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