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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保、阳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保;阳某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保,外号阿宝,男。2009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某龙,男。2009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保、阳某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保、阳某龙伙同他人,多次对位于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桥头社区附近的小店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吴某保与其两名同伙来到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荔园路1X号即被害人吴某飞开的士多店,通过摔啤酒瓶等方式,多次威胁吴某飞要求交付保护费,后吴某飞因为害怕被砸店,交给吴某保人民币3O0元。2、2O09年1月某日,被告人吴某保来到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成霖厂对面即被害人谭某文开的小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向谭某文索要人民币6O0元,后谭某文实际交给被告人吴某保人民币30O元。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阳某龙来到谭某文的小店,以被告人吴某保的名义,向谭某文索要钱财,后谭某文实际交给被告人阳某龙人民币80O元。此后至20O9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保伙同阳某龙等人多次敲诈谭某文,数额达6500余元。同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保再次来到谭某文新开的小店寻衅滋事,将店内的麻将桌掀翻在地,致麻将桌受损。后被告人吴某保要求谭某文谈判,谭某文随即报警。3、2009年5月,被害人谭某文将自己位于成霖厂对面的小店转让给被害人石某战。5月某日,被告人吴某保来到该小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向石某战索要钱财,后石某战实际交给被告人吴某保人民币800元。4、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保、阳某龙在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8区1巷X号一旧货店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冰柜。7月26日,两被告人告知旧货店老板即被害人何某军冰柜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随后,何学军同意退货,并表示愿意支付人民币600元,但两被告人以冰柜不能制冷导致其生意受损,向何某军索要人民币2000元。在何某军打电话求助之时,两被告入殴打何某军,后因何某军亲戚及朋友赶至现场,两被告人才离开。同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龙与一男子在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和沙路的潮州大排挡门口遇到何某军,再次对何某军进行殴打,并威胁其赔偿2000元,后因治安员赶至现场,两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2009年7月1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钟某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3区1巷2X号鑫X蒸菜馆吃饭,随后以吃到钢丝为由,向菜馆老板即被害人卢某准索要钱财,后卢某准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将钟某强带走调查。次日1O时许,被告人吴某保和钟某强再次来到该店,要求卢某准带钟某强去医院检查。后经医院检查,钟某强身体没有问题,卢某准交给被告吴某保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文陈述、被害人石某战的陈述、被害人何某军的陈述、被害人卢某准的陈述;2、证人谭某义的证言、证人戴某辉的证言、证人李某锋的证言、证人曹某红、李某、邱某生的证言;3、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钟某强的医院检查单据等书证;4、鉴定结论:经鉴定,受害人何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保、阳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福永街道多次威胁正当经营的店铺,危害一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阳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上诉人吴某保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第三单犯罪事实;2、其因与谭某文有纠纷故砸了谭某文的麻将桌,从未向谭某文收取过保护费;3、其没有殴打过何某军;4、原审认定的第五单犯罪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保与原审被告人阳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吴某保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保与原审被告人阳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吴某保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