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朱秀丽。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许某(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自私、懒惰的性格开始暴露,致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初被告多次无理向原告砸东西,原告于2009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愿意悔改,但之后近两年的时间,双方并未重新建立起感情,反而矛盾越来越深,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3.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家庭和女儿,双方结婚十来年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初是因为原告连续多天很晚回家,而原告有高血压,被告为此劝说原告,双方才发生了矛盾。被告与公公婆婆及原告姐姐的感情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相互沟通不够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