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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庞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和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于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书面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10月15日,另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庞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李某、庞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庞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的,我是在欠条上签过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但是当时我所签的名字前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在签字时原告的丈夫杨某说要让我还钱的,我说我是不来还款的,李某说这个钱也不会让我还的。所以我觉得我作为中间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对借条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时没有看到担保人三个字。而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庞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同时由被告庞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并盖上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庞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庞某某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