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仲撤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董凌、汤杭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征晖;被申请人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仲撤字第9号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宋征晖,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委托代理人:董凌。被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汤杭加。委托代理人:吴涛、俞秋燕。申请人宋征晖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嘉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宋征晖不服,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征晖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第三人陈明兴就本案诉争房屋提起仲裁,其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相同。两起仲裁都是针对同一标的,属于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发票中付款名是宋征晖,被涂改成陈明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方亦被涂改成陈明兴;三、裁决书的内容违法及违背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的行为是私下交易,这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房地产交易体系,使得炒房行为失去监管和制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四、裁决书认定房屋已过户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城建公司辩称,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标的物不能由相同的仲裁庭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所以申请人提到的仲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涂改合同是基于三方的合议。陈明兴持有合同的原件而宋征晖无发票、合同的原件可以佐证该事实,故该合同不是伪造的。关于违背公共利益,这种抵债更名的行为并非房屋私下交易的行为,这是基于抵债事实各方合议所成,与炒房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只从仲裁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角度进行审查。第一、有关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有关两起仲裁针对同一标的物,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得相同,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中并未禁止相同仲裁庭针对同一标的物的仲裁,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也并非是申请人所说的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仲裁时所依据的购房合同和发票系伪造的主张,仲裁法上的伪造证据,是指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虚假的,而本案所涉购房合同及发票上,申请人的名字被涂改成陈明兴,则实际上,双方的争议在于该购房合同及发票的更名行为是否经申请人同意,这与仲裁法上的伪造证据有本质上的区别,故该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购房合同私下更名违背公共利益的主张,虽然该更名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难谓违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房屋已过户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此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上的处理,不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不能依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征晖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宋征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