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良与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张某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张某会;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某良。被告一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年。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二张某会。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李某年、王某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张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一司机张某会驾驶粤B×××**号大客车在观澜桂花庙溪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1月12日作出第F098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张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双肺挫伤。医嘱全休半个月后门诊复诊。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驾驶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2.4元(其中医疗费2875.4元、误工费2667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的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首先产生的医疗费仅有1845.47元,其他均为检查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所以误工费应重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天,所以该费用均为200元;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5元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一;如本案赔偿超出交强险,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三的答辩称,被告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纳税证明显示的3000元作为计算标准;3、原告住院4天,出院休息半个月,不代表原告误工半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4天计算均为200元,营养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成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二张某会驾驶粤B×××**号大客车行驶至观澜桂花庙溪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头右前角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某良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王某良出生于1982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8周岁。原告提供了深圳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约为4000元,原告另行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月收入额为3000元。为证明实际工资为4000元,原告另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予以补强,并提供了2011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因其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二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一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17.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75.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092.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约为4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共计19天,经核算误工费为2533.33元(4000元/月÷30天×19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00元(5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产生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526.23元(其中医疗费6092.9元,其他费用3433.33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9526.23元(其中医疗费6092.9元、其他费用3433.33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3217.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王栋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30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308.73元;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08.7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某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三承担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