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中横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前向被告供应尼龙树脂塑料3吨,被告于收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同年10月7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3125公斤尼龙树脂塑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届期,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37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7.95元(按贷款年利率6.616%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37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尼龙树脂3吨,交货日期为同年10月8日,被告于收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的事实。2.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辅助材料采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尼龙树脂塑料3吨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3125公斤尼龙树脂塑料交付被告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5.催告函及邮件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6.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27号案卷中的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入库单五份、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鲍琼莲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方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南洋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7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月1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慈溪市普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