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甲与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站前支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有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与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与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0元,同时被告又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黄乙、陈某,只是原告通过被告姓名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账号汇入该款而交付给黄某、陈某。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将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人民币300000元取出后支付给案外人黄某、陈某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黄某、陈某而不是被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黄某、陈某而不是被告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黄某、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在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站前支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有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与存款业务回单为凭)。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