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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许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里签字。原告借款给许某后,许某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承诺愿意继续担保上述债务。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支付原告10万元担保债务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许某借款向原告作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周某某愿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1日,许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许某没有偿付本金及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也没有偿付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借款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约定3%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借款的之日,即200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