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褚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褚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司法局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褚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198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29日生男孩胡某乙,现已结婚分居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日趋淡薄,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198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29日生男孩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与被告书面交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产生隔阂,被告已认识到家庭关系存在的危机,表示和好的决心,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纠纷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