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沈某甲。市长安镇东陈村东陈家门4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被告好赌,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1月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沈某乙于2006年8月1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1月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小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