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单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单,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黄单,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注册号:3302066000508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业主:张小奎,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东山南路5附*号。原告黄单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霞浦船舶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单、被告霞浦船舶配件厂业主张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单起诉称,2009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性质为办公室文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及劳动报酬,原告被迫于2010年9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双倍工资15917元;2、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3800元;4、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考勤卡复印件、考勤记录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宁波港入港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霞浦船舶配件厂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没有招聘过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单、租房协议、2010年10月份考勤2份、电话号码通讯录、照片、胸牌,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考勤卡、考勤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加班等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假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卡及考勤记录表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已将原告提交给仲裁委,但仲裁裁决书中显示原告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考勤卡及考勤记录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合同中“张小奎”的名字不是业主签的,该合同中原告名字也不是原告签的,认为被告确实曾经让原告干过活,让原告到海事局去申报,申报需要入港证,所以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做了入港证,入港证上注明了用工单位,为了做入港证签过一份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入港证需要而签的,而且合同中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为了给原告办理入港证需要签过劳动合同,但被告负责人、原告均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办理入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到宁波港公安局调取了入港手续办理申请、黄单的宁波港入港证、入港证注销申请,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三个员工,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被告后来补做的。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是由宁波市北仑区忠韩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韩公司)承租的。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见过协议,不清楚。被告提交考勤卡,拟证明被告公司需要考勤。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提交的电话号码通讯录,拟证明原告是忠韩公司的员工。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讯录可以随便打印的。被告提交的照片、胸牌,拟证明原告上班的地方是忠韩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与忠韩公司是在一起办公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忠韩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考勤拟证明单位仅三个员工,但该三员工考勤卡上显示的用工单位却是忠韩公司;被告提交电话号码通讯录拟证明原告是忠韩公司的员工,但该通讯录上也有被告提交的三个员工。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及电话号码通讯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照片、胸牌拟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210室是忠韩公司租用的。经询问,被告陈述其单位员工在保税区商务大厦1215室办公,且该办公室也是忠韩公司承租的,员工考勤的考勤机在1210室。对租房协议、照片、胸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印证被告提出原告属于忠韩公司员工的主张。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成立于1985年。案外人忠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主系父子关系。忠韩公司在保税区商务大厦租赁了1210室、1215室,被告单位部分员工在忠韩公司承租的办公室办公及考勤。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忠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2010年7月,被告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入港证,原告也实际为被告从事相关报关业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917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3800元,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1700元。2010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2010)第105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其儿子忠韩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入港证,原告也实际为被告从事了相关业务,且被告拟证明所属员工的考勤卡上显示的用工单位为忠韩公司、电话号码通讯录也与忠韩公司的员工混合在一起。原告的工资虽由忠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但忠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业主系父子关系,同时两家公司的公章等文件均混同在一起。现原告提交的入港证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被告陈述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月份,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2月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2月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双方陈述的原告工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加班工资3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2010年9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被告主张每月30日发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00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500;上述一至二项共计6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船舶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