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允,男,回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允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允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4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蔡允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名苑小区16幢4单元楼下,以扳龙头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厦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1元)窃出楼道口时,被被害人蔡某发现,遂被当场抓获,摩托车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允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允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