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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园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园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园华,男,苗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丈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园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向园华与宋某、向辉、杨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A8酒吧门口因琐事与A8酒吧的项某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向园华持刀将项某头部、胸背部、肩部等多处砍伤。随后,被告人向园华等人又与闻讯而来的汤少帅、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酒吧门口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胸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园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汤少帅、王某、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园华恃强逞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园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