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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4日,周某某(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富某江小山峡龙舟漂流、桐庐县富某江镇聚龙水乡宾馆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盖了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经营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富某江小山峡龙舟漂流、桐庐县富某江镇聚龙水乡宾馆,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周某某委托王某某经营管理聚龙水乡宾馆餐饮等业务。期间,张某某一直向该宾馆餐饮部供应蓄产品。2008年10月29日,王某某经手与张某某结算,确定尚欠张某某货款13800元,王某某以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富某江小山峡龙舟漂流、桐庐县富某江镇聚龙水乡宾馆的名义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上盖有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7日被工商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承包经营桐庐县富某江镇聚龙水乡宾馆餐饮业务期间,张某某向其供应了蓄产品,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某某,应认定有效。张某某供货后,周某某作为承包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王某某是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受其委托经营管理宾馆餐饮等事项的人员,现张某某依王某某经手出具的欠条向周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某某认为王某某对外出具欠条未经其同意,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损其利益,则是其内部事宜,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1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周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上诉人委托经营的管理人错误,上诉人承包之后,一直未接手经营管理事物,也未委托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系原发包人的股东之一、原饭店的实际经营人,其后也系实际经营人,如被上诉人的债权系真实的,也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委托王某某进行经营,当时王某某也是代表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庭的,王某某也认可是受上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承包某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后,不管上诉人是否直接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管理,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对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诉称其承包后并未委托王某某经营管理,原审认定王某某系其委托的经营管理人错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周某某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称“饭店承包来之后就委托山水公司的王某某经营的。”,虽然周某某在二审中否认其一审答辩中自认的上述事实,但因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王某某系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委托的经营管理宾馆餐饮等事项的人员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作为周某某委托的经营管理人员向张某某出具的、盖有桐庐富某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某支付张某某货款13800元正确,本院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