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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姚某某、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姚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2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5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姚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需按总还款额的20%给付违约金。被告来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姚某某经原告催讨,归还借款2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未归还,被告来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利息18885.60元、支付违约金63777.12元。二、被告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来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姚某某已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2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200000元之事实;被告来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姚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而到庭被告来某某对2份借款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又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借款同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如被告姚某某未按期还款,则需按总还款额的20%给付违约金。被告来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姚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来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姚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给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来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来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超过借款期限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4倍的利率计算为宜,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借期利息3844.72元。二、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20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来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来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姚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61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9230元,被告来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