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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吸毒人员黄某琼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遂约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沙边水井旁交易。当日15时许,黄某携带毒品,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在等待黄某琼时,被巡查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0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琼、吴某军、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二、所缴获的0.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