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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朗甲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朗甲,朗乙,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朗甲。原告:朗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王某某、朗甲、朗乙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朗甲、朗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朗甲、朗乙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6时20分许,郎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鹿山坞矿道口与陈某某驾驶的豫q×××××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郎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交警大队出具吴某交认字2010第72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q×××××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310.36元(其中:医药费:52060.9元,护理费:70元/天×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20年=492220元,丧葬费:27480元/年÷2=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36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元/天×8天=80元,合计645775.9元-120000元=525775.9元×40%+120000元=330310.36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者××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5%;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据保险公司调查死者郎甲生前是住在农村的,平时在家务农,郎甲的母亲89岁,生有4个子女,郎甲未外出打工和居住,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所以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6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之直系亲属郎甲(公某身份号码:××5419)驾驶车上悬挂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鹿山坞矿道口,右转弯驶入鹿山坞矿道向南行驶时与沿鹿山坞矿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q×××××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郎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9日1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郎甲经九八医院抢救期间,用于抢救医疗费52060.90元。同年9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交认字(2010)第724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q×××××大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又查明:死者郎甲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住址为湖州市××区××树坞村××里××号(系基本上居住),其母亲郎丙生有(包括郎甲在内)四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豫q×××××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豫q×××××)人伤案件调查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之直系亲属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浙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q×××××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郎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豫q×××××机动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豫q×××××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郎甲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且基本上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方该诉请不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调整后)要求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数额按40%计算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从尽量照顾受害人之直系亲属的利益等方面考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照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之直系亲属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住院抢救8天后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52060.9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计240元,护理费(按70元/天×8天)计560元,交通费80元,丧葬费(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27480元/年÷2)计1374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007元/年×20年)计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郎丙计算5年,由4子女扶养,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375元/年×5年÷4人)计9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6039.9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为(扣除非医保费用6431.90元外)计31960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方的数额为:(326039.90元-交强险120000元)×40%+交强险120000元=20241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5%,319608元-120000元=199608元×40%×95%)计75851元,合计19585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各项费用202416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95851元外,尚应赔付三原告6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豫q×××××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5851元,合计195851元,并扣付给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原告王某某、郎乙、郎丙负担121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俊 百度搜索“”